原告白志诉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5-12-22 09:08:39 |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5)崇民初字第718号 |
原告白志,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崇礼县西湾子镇光明街2号水利局家属楼1号楼乙单元301室。 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宇,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崇礼县西湾子镇东沟门酒吧一条街3号楼21号。 本院受理原告白志诉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白志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房门紧锁,一直无人居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全部退还原告白志。
审 判 员 王岭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卫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